杭州店面房征用补偿费标准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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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2年5月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行。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之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修订)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 ***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建委、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之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 *** 拆迁业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其他项目的委托,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安置完毕。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拆迁人应将总体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安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安置用房的初始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拆迁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确需 ***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 *** 给受让人。项目 *** 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 *** 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 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 *** 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 *** 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后,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 *** 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专户存入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 *** 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市场交易的平均单价确定,报市人民 *** 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有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对原登记用途有异议的,有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据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市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杭州市市区居民更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有效《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原房屋承租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不低于原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36平方米计算)的成套房,安置原承租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被拆迁的,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使用人使用,并仍由房管部门代管;原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按照每户不低于600元的标准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人民 *** 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搬家补助费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 房的,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时,应当再次发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得到安置后4个月止。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 *** 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和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确定。
第四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 *** 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承租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及归侨侨眷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 拆迁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十) ***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委托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 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届满而仍未得到安置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杭州市05年上半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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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杭州市人民 ***
发布文号:【杭政函〔2005〕78号】
颁布日期:2005-4-21
执行日期:2005-4-21
各区人民 *** ,市 *** 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市房管局、物价局等部门对本市市区(不包括萧山区、余杭区)上一年下半年度新建住宅房屋的市场交易平均价格和上一年度租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搬家费用等进行了测算,拟订了《杭州市区2005年上半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标准》。经市 ***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通知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杭州市区2005年上半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地段等级
地段范围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一
市区一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一级土地
7200
二
市区二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二级土地
6500
三
市区三级土地
5700
四
市区四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三级土地
4900
五
市区五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四级土地
4500
六
市区六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五级土地
4100
七
市区七级土地
3600
八
市区八级土地
3000
九
市区九级土地
2700
十
市区十级土地
2400
十一
市区十一级土地
2000
十二
市区十二级土地
1700
附件2: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地段等级
地段范围
住宅用房
综合用房
商业用房
工业用房
一
市区一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一级土地
16
67
110
26
二
市区二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二级土地
15
61
82
24
三
市区三级土地
14
55
63
23
四
市区四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三级土地
13
47
56
22
五
市区五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四级土地
12
37
40
21
六
市区六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五级土地
10
30
35
20
七
市区七级土地
7
25
26
19
八
市区八级土地
6
20
23
18
九
市区九级土地
5
18
22
16
十
市区十级土地
4
16
20
15
十一
市区十一级土地
3
15
18
13
十二
市区十二级土地
2
13
16
12
附件3: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标准
杭州市区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标准为每户600元。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 *** 移机、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高德地图导航不准,怎么办?
百度地图用的比较多,地图的离线包比较小,有导航语音下载,没网也能导航,而且精确度比较好。
高德用的比较少,导航和定位不很准确。离线包占空间比较大。
百度地图定位精确高德不是很精确,百度地图的离线包小有语音导航包,高德地图的却没有。
有哪些单位属于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很多的,像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地质大队、地图院、国土勘测院、地质环境站、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另外电力、交通、水利等下属的设计院可能都是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打字辛苦,望采纳。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的直属单位
江苏省测绘工程院
江苏省测绘工程院是江苏省测绘局直属全民事业单位,主要承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开发利用等相关业务,是国家首批授予的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现有编制内在岗职工263人,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占73.7%,高、中级技术人员占51.7%。院现下设7个测绘服务单位,包括国土测绘分院、摄影测量分院、工程测量分院、地籍测绘分院、信息处理分院、空间信息技术研究中心和资料网管室等。另外还有2个经济实体,分别为院属的具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全资公司金威测绘服务中心和院职工持股会控股的具有甲级航空摄影资质的江苏省金威遥感数据工程有限公司。该院在职工人数、生产规模、业务能力和生产业绩等方面均居全国省级测绘单位的前列。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大地测量(卫星定位、三角、水准大地测量数据处理);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地形图、专题图、电子地图 *** 、地图制版);测绘航空摄影;互联网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测绘监理;海岛规划与使用论证等。
江苏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江苏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成立于2000年3月,隶属于江苏省测绘局,与江苏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江苏省测绘研究所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分工负责制,其前身是江苏省第二测绘院,现有在职在编职工139人,下设6个机关科室、10个生产、科研、服务科室(部门)、一个工程中心。地信中心具有全国甲级测绘资质,主要从事基础性、前期性、公益性的测绘工作,是集测绘生产、科研、服务于一体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江苏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江苏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正处级事业性单位,隶属于江苏省测绘局,接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业务指导,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授权为省级唯一的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是全省之一家具有测绘监理资质的测绘质检机构,是省级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
江苏省测绘研究所
江苏省测绘研究所成立于1979年,现有在编职工28人,是江苏省测绘局直属事业单位,与江苏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江苏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分工负责制。江苏省测绘研究所是江苏省唯一从事测绘科学研究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具有国家乙级测绘资质,下设工程应用、测绘标准、数据库建设、遥感影像数据处理4个研究室。30多年来,为江苏测绘科技进步提供了相应的技术保障服务。
江苏省测绘资料档案馆
江苏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成立于1988年,前身为江苏省测绘局资料处,是江苏省测绘局直属的正处级事业单位,与江苏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江苏省测绘研究所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分工负责制。内设信息服务科和资料档案科两个业务科室,现有在职职工17人,是江苏省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料的唯一合法授权单位,是江苏省测绘局向各级 *** 及其它专业部门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服务窗口、“国家二级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达标单位。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中心
适值江苏省测绘系统全面贯彻《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新世纪初,全省测绘单位不断壮大,测绘市场活动大量涌现,随之测绘违法案件大幅上升。2002年11月,江苏省编办批准成立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中心,工作职责是: 调查了解我省执行国家测绘法律、法规的情况;承担测绘执法监督和案件查处中的有关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开展测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中心成立以来,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主要完成调查违法测绘案件60余起、印发宣传材料40余万份、审查地图800余幅(件),同时配合局相关部门开展了测绘法律法规、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等工作。为加强全省测绘市场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做出了较好的成绩。2011年获全省测绘“五五”普法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经省编办批准,成立于2007年12月,下设二个科室:综合科、培训科。核定单位负责人职数1正1副,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管理。另有两个 *** 单位: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江苏站、武汉大学江苏省测绘局函授站,站长分别由省测绘局人事处处长、中心负责人兼任。
中心工作人员8名,其中高级工程师2名、高级政工师1名、工程师3名、馆员1名、会计1名,本科以上文化程度7名,考评员7名。中心位于南京市北京西路75号,办公条件优越,拥有先进的管理手段和现代化的办公设备。技能鉴定、函授教育场所设在江苏测绘培训基地,有实际操作鉴定场地、教室、阅卷室、资料室和仪器室。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信息中心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信息中心于2010年10月成立,加挂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后勤服务中心(1997年4月成立)牌子,为江苏省测绘局正处级直属事业单位,下设综合科和信息管理科两个内设机构。
江苏省基础测绘设施技术保障中心
江苏省基础测绘设施技术保障中心成立于1990年(原江苏省测绘局物资器材供应站),为江苏省测绘局正处级直属事业单位。该中心下设设施保障科、技术服务科两个科室,代管局江苏省测绘新技术开发应用中心全民企业。现有工作人员14人,其中高级工程师3人,工程师4人。
江苏华宁测绘实业公司
江苏华宁测绘实业公司成立于1981年8月,为江苏省测绘局直属单位之一,具有乙级测绘资质(No32001201)。公司下设制图中心、数字化制图室等部门,主要从事数字化制图、照排、地图类广告业务并承担工程测量、地形测量,提供与测绘相关的综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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