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83:城乡规划中不符合城乡建设消防安全规划的,如何处理?

处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要纳入规划优先改造,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将不安全因素消除。旧城改造中,应当优先安排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者大面积棚户区、城中村的拆迁及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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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住宿与生产、储存以及销售合用场所的密集区,乡和村庄木结构建筑连片的区域,应当纳入规划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问76:城乡居住小区消防安全规划包括哪几方面的内容?

城乡居住小区消防安全规划一般包括下列几方面城乡规划编制考虑安全规划的内容:

(1)城乡居住小区总体布局中的防火间距城乡居住小区总体布局应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进行合理布局城乡规划编制考虑安全规划,各种功能不同的建筑物群之间要有明确的功能分区。根根据居住小区建筑物的性质及特点,各类建筑物之间应有必要的防火间距,具体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城乡居住小区内设置的煤气调压站和液化石油气瓶库等生活服务设施,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的有关规定。

(2)城乡居住小区消防给水居住小区消防给水规划总的原则是:城镇、居住区,企事业单位规划以及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可以由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也可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供给。当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定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并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供给时,消防给水宜与生产、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用,如果合用不经济或技术上不可能,则可分别供给。

(3)城乡居住小区消防道路城乡居住小区道路系统规划设计,要根据其建筑布局、车流以及人流的数量等因素按功能分区,力求达到短捷畅通。道路的走向、坡度、交叉、宽度、拐弯等,要根据自然地形和现状条件,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的规定进行合理设计。

在高层建筑和规模较大的会堂、体育馆以及剧院等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如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以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总长度大于220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m,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超过5m,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或穿过建筑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m;比如穿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m。消防车道下面的管道和暗沟,应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辆压力。

对居住小区不能通行车辆的道路,要结合城乡改造,依据具体情况,采取裁弯取直,扩宽延伸以及开辟新路的办法,逐步改善道路网,使之满足消防道路的要求。

(4)城乡居住小区消防队(站)。城乡居住小区要依照公安部和建设部颁布的《城乡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结合居住小区的工业、商业、人口密度、建筑现状以及水源、道路、地形等情况,合理地设置消防站。消防站的保护半径是以接到火警后5min之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

(5)城乡居住小区消防通信。消防通信装备指的是城乡火灾报警、受理火警、调度指挥灭火力量、把火灾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的必需装备,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电子通信产品及技术已在消防通信设备中得到广泛地应用,居住小区规划的消防报警形式应多样化、现代化,但必须符合火灾发现及时、报警及时的要求。

问72:城乡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如何规划?

城乡总体布局为城乡总体规划的重要工作内容,是一项为城乡长远合理发展奠定基础的全局性工作,也是用来指导城乡建设的百年大计。城乡总体布局中的消防安全要求是为了使城乡布局更合理、更科学。如下为在城乡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规划基本要求。

(1)在城乡总体布局中,必须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乡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同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2)在城乡规划中,应合理选择燃气供应站的储罐、瓶库,汽车加油加气站与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保证安全。合理选择城乡输送可燃的气体、液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输送可燃的气体、液体管道阀门井盖应有标志。

(3)装运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乡或者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4)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建造一级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5)城乡中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者大面积棚户区,必须纳入城乡近期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等措施,逐步将消防安全条件改善。

(6)地下铁道、地下公路交通隧道、地下街以及地下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与城乡其他建设,应有机地结合起来,合理设置防火分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报警、灭火以及排烟等设施。

(7)在城乡设置集市、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时,城乡规划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设置地点和范围,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与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城市规划与城市安全规划的关系

城市规划对城市非常重要。

城市规划就是对城市的各种设施进行综合的部署,是研究城市未来发展和布局的一种措施,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的建设、城市的规划和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城市规划模型则是把研究出来的结果以制作成模型,借助于模型直观形象的特点,把结果展现出来。

城市规划对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用它来研究确定城市的发展方向,城市的规模和性质。详细分析整个城市的特点,如经济状况,人文条件的客观条件,针对城市做出更好的发展计划。从而更能够对城市的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基础设施等进行综合的统一安排。有计划的实现交通、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的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需要体现的信息是非常复杂的,如果没有一个直观的展示方式则不能更详细地做出有效的计划,而城市规划模型则可以直观的把城市的基本信息体现出来,如城市的交通、区位、周边环境、城市布局等信息,有助于人们对城市的进一步了解,直观体现城市的规划和建设,从而更准确地制定出城市未来发展计划。如何更简单直接的把城市规划的效果展现出来呢,这就需要城市规划沙盘的制作,它利用模型内部光电效果,完美结合舞台灯光、音响设备的照明特效、声效,用极富视觉震撼力的艺术语言表现地区的现状及规划,把城市规划完美的呈现出来。

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是什么

我城市在区域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服务等活动中承担的任务和作用,它随着社会、经济和自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下面由我为大家整理的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是什么,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五)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第四十条 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基础资料等的具体内容、深度要求和规格等,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3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编制基本介绍

我国城市规划编制的完整过程由两个阶段、六个层次组成,即总体规划阶段和详细规划阶段;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区域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发展战略

对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所作的全局性、长期性、决定全局的谋划和规划。

城市是一个复杂的巨系统:城市发展战略是关注城市中整体和长远发展影响的问题,进行重大、全局、决定性意义的规划。

城市发展战略研究关注内容:

1、从宏观层面上把握城市发展的定性、定位、定向。

2、重点关注土地利用的空间结构、生态格局、交通系统

城市发展方向

城市各项建设规模扩大所引起的城市空间地域扩展的主要方向

城市职能

城市在区域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服务等活动中承担的任务和作用,它随着社会、经济和自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城市性质

是城市在一定地区、国家以至更大范围内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担负的主要职能,是城市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其发展方向。城市性质由城市主要职能所决定。

城市的规模

按城市聚居人口大小可以区分城市规模大小,各国的具体分级标准不尽一致。联合国将2万人作为定义城市的人口下限,10万人作为划定大城市的下限,100万人作为划定特大城市的下限。这种分类反映了部分国家的惯例。中国在城市统计中对城市规模的分类标准如下:按市区非农业人口,20万人以下为小城市,20万人~50万人为中等城市,50万~100万人为大城市,100万人以上为特大城市

城市的发展目标

在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规划中所拟定的一定时期内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所应达到的目的和指标。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什么相衔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考虑安全规划: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城乡规划编制考虑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城乡规划编制考虑安全规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扩展资料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除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外,还必须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法定化,有利于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促使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履行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本条对此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城乡规划编制考虑安全规划

1、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是对未来一段时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主要任务、工作布局以及实现目标和任务的保障措施等所做的预先安排和总体设计,对于指导、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几乎所有行业、领域,以及政府、企业、从业人员、社会公众等众多社会主体,涉及管理制度、资金技术、设施装备、机构队伍等多种要素,涉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必须统筹规划、通盘考虑,才能避免盲目性、增强协同性,顺利有序地推进。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需要。

从实际情况看,2006年国务院制定了《安全生产“十一五” 规划》,这是全国第一个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划。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安全生产“十二五” 规划》。一些地方人民政府也先后制定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规划。这些安全生产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规划的法律地位,增强安全生产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专门增加了一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按照这一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必须切实履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重大项目及保障措施等,保证安全生产规划既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又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要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工作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适时对各地区和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加强跟踪监测和监督检查,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

规定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规划涉及一些项目的空间布局和安排,需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以及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相衔接,加强统筹协调、优化空间布局,确保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协调一致,防止出现规划之间打架的现象,保证安全生产规划顺利实施。

2、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的具体职责是多方面的,比如制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统筹安排、部署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本条着重规定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两方面的职责:

1)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为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依法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为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排除各种障碍。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及时有效地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止和查处不作为、乱作为,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到位。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目前,我国实行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多个部门行使。同时,安全生产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必须加强协调指导。

为此,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这样规定适应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符合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2003年,国务院设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协调有关部门、人民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方面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目前绝大多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都设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可以建立其城乡规划编制考虑安全规划他形式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3、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实践中,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大量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都是由他们完成或者配合完成的。

目前包括北京、河北、重庆在内的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中都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等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的要求,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这里强调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但原则上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是因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主要是做好配合工作。这样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