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城乡规划编制行业管理办法,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推进城市设计工作,完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 *** 所在地建制镇开展城市设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第四条 开展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县人民 *** 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城市设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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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并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第七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第八条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并可与城市(县人民 *** 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一并报批。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一)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
(二)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
(三)新城新区;
(四)重要街道,包括商业街;
(五)滨水地区,包括沿河、沿海、沿湖地带;
(六)山前地区;
(七)其城乡规划编制行业管理办法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第十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整体安排空间格局,保护延续历史文化,明确新建建筑和改扩建建筑的控制要求。
重要街道、街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动需要,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第十二条 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条件,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设计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论证、 *** 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审批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 *** 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第十四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第十五条 单体建筑设计和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城市、县人民 *** 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应当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 *** 审批。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预算。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的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落实情况。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但市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市、县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市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 *** 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由各主管部门依据其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古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第八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 *** 审批。
县(区)人民 *** 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 *** 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县(区)人民 *** 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 *** 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 *** 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 *** 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 *** 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由城市人民 *** 审批,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城市人民 *** 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资质证书》。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应当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人民 *** 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划定。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第四条 市、县人民 *** 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设立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 *** 制定。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生态、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 *** 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 *** 批准,同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
(三)乡规划由乡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
(五)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 *** 备案。
(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 *** 备案。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 *** 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 *** 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县人民 *** 批准。区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区人民 *** 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 *** 批准。
(七)专项规划由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
(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省人民 *** 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 *** 批准。
(九)采煤沉陷区专项治理规划,由采煤沉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批准。
(十)地质灾害影响区专项治理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批准。
(十一)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镇人民 *** 组织编制。
(十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分别报上一级人民 *** 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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