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与标准
上传材料中的扫描件除身份证、出租方产权证之外均须由北京市勘察设计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申报窗口核验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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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条件:
首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负责);
(2)《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申报表》1份及法人委托书1份;
(3)技术人员社保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
(4)在《全国规划编制单位信息系统》中上传相关材料彩色扫描件: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②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目录;
③法人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④《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注册规划师资格证书;
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中所列技术人员及注册执业人员的聘用合同,技术人员社保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企业缴费凭证(社保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完税证明);
⑥技术装备和办公场所证明(自有的:提供产权证;租用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复印件及租用合同(协议));
⑦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负责);
(2)《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申报表》1份及法人委托书1份;
(3)技术人员社保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
(4)在《全国规划编制单位信息系统》中上传相关材料彩色扫描件:
①首次申请城乡规划资质的全部材料;
②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③《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申请表》中所列的规划编制项目的合同及项目委托方关于项目实施情况的证明材料。
企业更名需重新核定资质的,提供下列材料: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负责);
(2)《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申报表》1份及法人委托书1份;
(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4)经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更名报告;
(5)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7)资质证书正、副本;
(8)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其它类型企业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
企业因改制、分立、重组、合并等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负责);
(2)《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申报表》1份及法人委托书1份;
(3)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情况报告,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4)首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全部材料;
(5)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6)资质证书正、副本;
(7)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三)申请方式:书面送达
(四)申请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表》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有哪些?
你的回答,可以分解为几个方面。
首先,城市规划包含2个层面,5个阶段。2个层面是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5个阶段,如果按编制规划的话可以说是:纲要、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区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次,编制这5个阶段的规划的依据个不一样。当然首先都是以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为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建设部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GBJ 137-90)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
建设部《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2003]43号
省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市级“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其他相关国家法规、法律编制
总体规划的依据和城镇体系差不多,不同的是他要以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以上一轮的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以及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道路交通、环卫、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做参考。
详细规划的话,都以总体规划为依据,也包含了上述国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地方方针政策。具体就不重复啰嗦了。
希望能给你有所帮助,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 城乡建设必须依据城乡规划进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国家或者省批准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和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等区域。第五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事项,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的报告。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确保公众参与渠道畅通。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和测绘等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一节 基本原则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科学发展示范市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的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体现岭南建筑风格,彰显城市特色与品位。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坚持组团式紧凑型城市布局,使各功能分区相互协调,通过合理布局实现就业和居住平衡,构建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山水相拥、陆岛相望的自然条件,严格保护山脊线和海岸线。
滨水、沿山以及沿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的高度、密度和面宽应当协调有序,居住建筑以点式建筑为主,预留视线通廊,打造优美的城市天际线,营造山、水、城有机统一的海滨城市风貌。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发展规模和开发强度,营造疏密有致的城市空间。开发建设应当成组成片进行,按照先地下后地上、适度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建设市政基础设施。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区更新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进行有序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优先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适度控制建筑容量,改善交通、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第二节 绿线管理第十六条 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区域生态绿地、道路防护林、河流防护林、景观生态林、绿道、小型山体等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实行严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第十八条 除滩涂、自然岸带、基本农田、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城市表土不得裸露。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退让范围内,应当用作绿化,并可作为市政管线和附属设施的敷设空间。
道路两侧沿线规划有公共绿地的,应当与道路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第二十条 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保护。陆地以及横琴岛、淇澳岛、高栏岛、野狸岛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康体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园,其他海岛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保护山体。
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区域,建筑红线应当保持在地形坡度百分之二十五以下。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隧道为主。
位于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新区内的山体,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沿山路,以利于保护山体、便于观光游览。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条件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条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省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城市、县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省级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级政府的要求,会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下同),报省级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政府组织编制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级政府审批。按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省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县(市)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级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县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政府备案。
县(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政府备案。
县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乡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城市、县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县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参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参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镇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对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条件: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级政府确定。
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区域内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中明确规划条件;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未明确的规划条件,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提出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而建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临时用地用途和建筑用途不得改变。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