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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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建国以来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共经历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了四次修订。虽然历次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整体规划框架仍基本保持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级,但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编制办法已在规划主体多元化、系统性、科学性、由技术文件转向公共政策和淡化城市设计等方面发生了改变。《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行为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新型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规划。

前款所称其他规划,是指城市空间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开发区(园区)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涉及空间布局的规划。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遵循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查、修改等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空间规划之间的融合,健全空间规划体系。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推进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空间规划信息的互联共享。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

(一)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

(二)县(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

(三)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外围组团、近郊城镇应当分别编制分区规划;

(四)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应当编制次区域规划;

(五)市中心城区及外围组团、县(市)中心城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镇(乡)、村庄行政区域应当分别编制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但纳入中心城区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纳入外围组团的镇可以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七)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其他规划。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保护规划的,不再单独编制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规划有机衔接,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强制性内容,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和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据。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提出分区控制内容,深化落实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第十三条 次区域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跨县(市)或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分别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明确区域发展定位与规模,深化细化上位规划确定的空间管制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统筹安排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和先规划后建设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的原则,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注重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的前瞻性、严肃性和连续性。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环保、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逐步实行票决制。

建立城乡规划决策咨询论证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具有高级职称的规划、建设、法律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编制开发园区规划、局部片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不得突破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性安排。

编制开发园区规划、局部片区规划以及重大项目的规划,确需调整城市次干道局部走向、改变支路通达性或者取消支路的,必须进行必要性论证,提出道路交通解决方案,并优先实施。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各种市政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统一高程、统一坐标体系。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得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和城市、镇的结构性安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通则和图则分层次制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动态维护、递进更新,及时将经过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局部地区的规划成果、市级以上有关城乡规划的规定,形成管控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管控体系。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城市设计,并按照规定将其核心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控体系。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首次在本市承接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登记。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方案及有关技术报告,应当采取专家评审会、论证会、咨询会、部门联合审查会等方式或者组织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需要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方案报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草案通过固定场所、政府网站、报纸等方式进行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并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先建优先的建设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内容。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共享办法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部门出具的开展前期工作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