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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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具有与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相适应的资金;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和传播蔓延,保护首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本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配备林业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根据需要建立检疫检验实验室,配备相应的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五条 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以进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和检疫工作,可以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和拍摄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第六条 检疫机构应当对下列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存放场所实施检疫:

(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第七条 林检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公布的补充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检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林检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林检机构应当迅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疫情。属于本市新发现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检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告,并采取封锁、扑灭或者控制措施。第九条 本市局部地区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按规定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工作,每年组织开展重点林业有害生物调查,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普查。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检疫档案,编制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并报上一级林检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林业植物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花圃、果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林检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一)木材加工、贮存或者转运场所;

(二)果品贮存、转运场所;

(三)苗木、花卉集散地。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第十二条 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从发生疫情的地区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拟调入本市的,应当事先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向调出地林检机构开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人取得调出地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入。

(二)拟调出本市的,应当持调入地林检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出。在本市跨区(县)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资质标准及申请须知

目前广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资质可以申请、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程资质暂不受理。

系统暂不接受升级业务。

广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质申请一年分3批次申请。

首次申请资质需先注册成为广东省林学会会员。

丙级防治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具有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经历林业检疫资质的林业中级技术人员 1 名以上;

——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 5 名以上林业检疫资质,其中中级及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不少于 1 名;

——具备电脑、照相机、手持全球定位仪、除治作业器械、防治作业车辆等林业有害生物调查、 监测、取样和防治的技术装备,并具有防治松材线虫病、薇甘菊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不低于 10 hm2/天的作业能力。

申请时间

本年度资质申请认定分三批次(每4个月一次)进行:

第一次:1-4月,网上申请时间为2021年3月1-31日;

第二次:5-8月,网上申请时间为2021年6月1-30日;

第三次:9-12月,网上申请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11月7日。

企业申办 林业调查资质该具备哪些条件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林业检疫资质,甲级资质分为甲 A 级、甲 B 级两个档次林业检疫资质,一般企业是从丙级开始申请。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林业检疫资质,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林业检疫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 10 年。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 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 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 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 10%。

(四)近 5 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 5 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林业检疫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 5 年。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 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 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 10%。

(四)近 5 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5 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二)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 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 10%。

刑事案件林业鉴定机构资质要求

具有丙级林业检疫资质,证书有效期。刑事案件林业鉴定机构资质要求林业检疫资质

1、须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丙级以上资质。

2、资质证书须在有效期内。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